(2015)准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奇文秀与李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文秀,李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奇文秀,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厚斌,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奇文秀诉被告李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文秀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厚斌向原告奇文秀借款7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7月份偿还,被告李厚斌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奇文秀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厚斌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李厚斌:1、偿还原告奇文秀借款本金7500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厚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厚斌向原告奇文秀借款7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7月份偿还,被告李厚斌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奇文秀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奇文秀因被告李厚斌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奇文秀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奇文秀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奇文秀要求被告李厚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厚斌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奇文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奇文秀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奇文秀已预交8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