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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钟健成、钟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钟健成,钟正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负责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官烨晟。被告:钟健成。被告:钟正友。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钟健成、钟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成、钟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钟健成以购钢材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正,并由被告钟正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后同意贷给被告钟健成20万元,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同号为966112015002299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付息,2015年9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所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我行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经过催收,以上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健成偿还2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月利率9.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加收50%即月利率18.8%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钟正友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钟健成已支付利息1942.67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健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764.7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月利率9.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加收50%即月利率14.1‰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健成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及由被告钟正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健成发放贷款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健成归还利息1942.67元的事实。被告钟健成、钟正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钟健成、钟正友,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健成以购钢材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正,并由被告钟正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后同意贷给被告钟健成20万元,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同号为966112015002299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借款由钟正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后因被告钟健成未能及时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9月21日从钟健成账户扣除了利息1942.67元、0.55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通知钟健成提前收回贷款。经过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钟健成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钟正友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钟健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被告钟健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钟正友自愿为钟健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钟健成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健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前期利息5764.7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在2016年5月20日前履行前述判决义务,则利率标准自次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按1.41%计算。二、被告钟正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2194.5元,由被告钟健成、钟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