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婧蓉与被告王梦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马婧蓉,女,199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马嘉兴,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安慧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韬,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代表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婧蓉与被告王梦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益,被告王梦韬,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婧蓉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梦韬驾驶陕A15T**号小型汽车与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髋关节损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梦韬负事故全责。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踝损伤,医院证明需要住院两个月,但因无床位,原告在家治疗,为更好照顾原告,由原告之母安慧萍请假照顾。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参加今年6月22日的中考,耽误一学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年学费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000、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年学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梦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王梦韬驾驶陕A15T**号小型汽车沿本市立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与药王洞路口左转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马婧蓉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婧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婧蓉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髋关节损伤;2、左股骨内髁骨折。急诊科诊断证明书上诊治意见记载:1、妇产科会诊。2、支具外固定,注意事项一份。禁止患肢负重,抬高患肢。3、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具急诊科医生郭华病情说明一份,称建议原告住院观察,因无床位,经家属同意,回家保守治疗,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嘱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被告王梦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5.48元,对此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提供陕西省普通中学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参加补习班,补习费超过1000元,并提供小东门古玩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父亲因照顾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主张每月4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400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主张护理费每月4000元,计算60天,共计8000元。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32元。另查明,被告王梦韬驾驶的陕A15T**号小型汽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马婧蓉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普通中学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梦韬驾驶其所有的陕A15T**号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婧蓉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发生事故车辆责任人王梦韬承担。原告马婧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15.48元,由被告王梦韬垫付,此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梦韬。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元,二被告答辩称没有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此费用为必须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婧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主张护理费每月4000元,计算60天,共计8000元。因原告急诊医生出具证明,称无床位,经家属同意在家休养,并建议卧床两月,比照原告病情,本院确定营养期及护理期以两个月为妥。营养费共计1800元;护理费比照陕西省2014年度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为8580(60×52119/365)元。原告马婧蓉受伤后经评定为伤残十级,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应为1000元。原告学费并非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31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王梦韬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婧蓉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梦韬垫付的医疗费4415.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婧蓉护理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12元;四、驳回原告马婧蓉其余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陕西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马婧蓉承担689元,被告王梦韬承担125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梦韬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