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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韦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郑光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葳,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浩。原告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与被告蒋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悦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泰公司诉称,被告系桂林市环城南二路18号幸福家小区16-2-701室业主。2013年1月28日,被告通过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每月交纳133.5元物业管理费。原告一直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自2012年12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共计29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尊重原告公司广大员工的劳动成果,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3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日《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催缴幸福家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的函》,2014年9月15日《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费;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进行追索;2、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费时间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欠费22个月,每月133.5元,共计欠费2937元。被告蒋浩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桂林市幸福·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幸福·家小区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1个月为试用服务期间;收费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电梯房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多层按0.6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1‰的比例交纳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16-2-701室(该房建筑面积133.49平方米)业主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有22个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37元(133.5元/月×22月)。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书面催要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幸福·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幸福·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业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中的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937元。《幸福·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1‰的比例交纳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浩应支付拖欠原告桂林市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每月的拖欠金额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段计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