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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程意彬、傅君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程意彬,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杜观华。委托代理人:叶灵艺、项伟峰。被告:程意彬,经商。被告:傅君玉,经商。被告:刘月华,经商。被告:董爱丽,经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程意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所有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7.29元);二、判令被告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艺、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董爱丽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东山路16号第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00026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程意彬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傅君玉作为共同债务人(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均为合同所称的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11.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22%;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月华、董爱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程意彬、傅君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程意彬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从被告程意彬帐户扣划利息127.29元,此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子帐户交易明细、存款分户明细账打印单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程意彬、傅君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月华、董爱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7.29元);二、被告刘月华、董爱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程意彬、傅君玉、刘月华、董爱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