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计芳芳申请对赵旭强制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芳芳,赵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96号申请执行人计芳芳,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赵旭,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赵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本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旭于6月16日将申请执行人计芳芳的婚前财产退还。就小孩赵梓嘉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赵旭于2015年10月15日将小孩赵梓嘉交由申请执行人计芳芳抚养,申请执行人放弃小孩抚养费。被执行人赵旭已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当日将小孩赵梓嘉交给申请执行人计芳芳,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贺兴涛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