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靖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凤琪与张博、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琪,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凤琪,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黄婷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鸿英兰州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郭鸿英兰州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凤琪诉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琪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贵,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郭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琪诉称,2010年起,被告通过原告向兰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由被告付至原告,再由原告交到其单位甘肃兰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起初被告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慢慢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能够让单位继续向被告供煤,将自己的580000元替被告向单位垫付了货款。但至今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甘肃兰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580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欠货款,及要求原告垫付货款的证据,故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博辩称,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在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过磅单上签字属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办的职务行为,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原告系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陈述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买卖中,替其垫付的货款共计58万余元给兰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婷婷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煤矿混煤500吨。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本院认为,公民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该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明垫付款项事实发生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张风琪无法提供被告让其垫付货款的授权委托及已经垫付款项的凭证,同时,其提供被告甘肃利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婷婷出具了欠条一张,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