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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树文与贾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文,贾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赵树文,种植户。被告贾东旭,种植户。原告赵树文与被告贾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家山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文,被告贾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贾东旭拖欠原告兑店款124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44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给不上欠款,按市场价给付粮食产品,如到期不能给付现金或粮食产品,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5年3月��旬被告向原告还款2280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2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19个月利息为4712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71120元,减去被告偿还本金22800元,尚欠101200元,利息47120元。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时又发生利息10120元,本息合计158440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欠原告的钱没有还上,这些年种地没有挣着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兑店款124000元及月利率2分利息,如到期还不上,按市场价格给付粮食产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土地承租合同一份,证明⑴被告2015年承租土地600亩;⑵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地收的粮食大部分要还给建三江富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剩下的粮食大部分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地收的粮食大部分要还给建三江富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剩下的粮款大部分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兑店”款12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80000元,其余44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市场价给付粮食产品,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2015年3月下旬先后给付原告22800元,其间拖欠款19个月,期间利息为47120元,本息合计为171120元,冲减原告给付本金22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200元,利息47120元。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时又发生利息10120元(10120×2分/月×5个月),本息合计为15844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兑店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东旭给付原告赵树文兑店款本金1012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240元,本息合计15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闫家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