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铁堂、闫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魏铁堂,闫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铁堂,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现住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和,男,汉族,1967年1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铁堂、闫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星宇公司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被上诉人魏铁堂委托代理人刘晓乐、被上诉人闫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和原审诉称,2009年魏铁堂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西门口施工时,魏铁堂的下属工作人员王恩来和小辛子在闫和处赊购模板12万多元,该模板用于魏铁堂的工地施工,已给付3万多元,还欠82600元。欠据系魏铁堂出具,但实际受益人系新星宇公司,因该款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星宇公司立即偿还闫和货款8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魏铁堂原审辩称,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星宇公司2009年6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由我全权负责新星宇公司丽江尚都一期二标段的全部事务,中标通知书也标明我是项目经理,我帮助闫和协调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新星宇公司原审辩称,一、闫和证据不足,未形成证据链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证明新星宇公司向闫和支付材料款。1、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魏铁堂出示一份《授权书》,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新星宇公司不予认可,新星宇公司从未在工商局注册过“长春新星宇公司北宇分公司”,也从未拥有过北宇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故该份《授权书》不是真实有效的。2、魏铁堂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魏铁堂个人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新星宇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而且闫和并未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魏铁堂个人行为有代理权。3、闫和提供出库单所显示的内容与新星宇公司没有关系,王恩来并非新星宇公司的员工,闫和也无证据证明王恩来是新星宇公司员工。且该份证据无新星宇公司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王恩来、小辛子或魏铁堂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1、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魏铁堂、小辛子、王恩来应为给付材料款的主体。2、本案不属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3、新星宇公司未与闫和形成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向社会招标“丽江尚都”小区一期二标段的建筑工程,2008年9月18日新星宇公司中标承建“丽江尚都”小区一期二标段的建筑工程。新星宇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授权书,内容为:“长春新星宇公司授权长春新星宇公司北宇分公司经理魏铁堂,对我公司承建的丽江尚都一期二标段工程全权负责。在2009年施工期间与贵公司的业务联系中,财务转账手续使用长春新星宇公司北宇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贵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长春新星宇公司账户,转入其他单位的款项我公司不予承认。”2009年7月23日,闫和与案外人王恩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王恩来购买闫和的模板700张,模板款41300元。2009年8月13日,王恩来再次购买闫和的模板700张,模板款413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2011年9月30日,魏铁堂给闫和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王恩来在2009年7月23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在2009年8月13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小辛子在2009年8月10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王恩来、小辛子所欠材料款经双方核对后本人同意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新星宇北宇分公司魏铁堂”,此据有魏铁堂签字摁印。魏铁堂提供了闫和为其出具内容为“闫和供给王恩来在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丽江尚都项目模板材款6万元整,由新星宇集团北宇公司经理魏铁堂协调,已从鑫巢地产支出,此账已全部结清。至此新星宇集团与闫和的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今后如再发生任何材料及经济账目与新星宇集团无关”的证明一份,证明闫和的材料款已结清,欠款事实不存在,新星宇公司对此证明没有异议,闫和对此证明有异议,称其出具证明和魏铁堂给其开收据是同一时间即2012年11月16日。魏铁堂给闫和开的收据,让闫和到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6万元钱,闫和没有领到这6万元钱。闫和提供了与魏铁堂的录音光碟及2012年11月16日新星宇公司收据佐证。另查明,王恩来挂靠新星宇公司施工。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魏铁堂给闫和开收据一事不知情,不认识闫和,没付给过闫和6万元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闫和与魏铁堂之间拖欠货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魏铁堂抗辩材料款已结清,欠款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魏铁堂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新星宇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魏铁堂不承担责任。新星宇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魏铁堂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闫和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闫和货款826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魏铁堂不承担责任。如新星宇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新星宇公司承担。新星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恩来、小辛子与新星宇公司无关,王恩来、小辛子与闫和之间的约定与新星宇公司无关,王恩来、小辛子与闫和之间已经给付过部分款项,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魏铁堂自行对闫和做出代为追缴欠款的承诺属于个人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证据不足。新星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闫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模板用于新星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所以新星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且闫和给魏铁堂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材料款已经结清。三、主要证据“欠条”上写明的“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不等同与欠钱或偿还等字义。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魏铁堂答辩称,我不是债务人,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闫和答辩称,欠据未注明还款日期,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我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魏铁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新星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8年,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丽江尚都一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招标,上诉人新星宇公司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名称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为“魏铁堂”。2、2009年6月2日,新星宇公司向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学芬,现授权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宇分公司经理魏铁堂,对我公司承建的丽江尚都一期二标段工程全权负责。在2009年施工期间与贵公司的业务联系中,财务转账手续使用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宇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贵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其他单位的款项我公司不予承认。施工单位: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盖阚学芬印章)”的授权书。3、2009年7月23日,王恩来与闫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王恩来购买闫和的模板700张,每张59元,模板款共计41300元”。4、2009年8月13日,王恩来给闫和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模板700张,每张59元,模板款共计41300元,提货人王恩来”。5、2011年9月30日,魏铁堂给闫和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王恩来在2009年7月23日欠闫和模板款41300元……王恩来在2009年8月13日欠闫和模板款41300元……小辛子在2009年8月10日欠闫和模板款41300元......王恩来、小辛子所欠材料款经双方核对后本人同意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新星宇北宇分公司魏铁堂(加摁手印)”。新星宇公司认为此欠条是魏铁堂个人行为,且欠条中“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的表述并非对债务的认可或担保。6、2012年11月16日,魏铁堂给闫和开具一枚收据,载明“今收到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陆万元整魏铁堂(盖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宇分公司公章)”。7、同日,闫和给魏铁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闫和供给王恩来在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丽江尚都项目模板材款陆万元整,由新星宇集团北宇公司经理魏铁堂协调,已从鑫巢地产支出,此账已全部结清。至此新星宇集团与闫和的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今后如再发生任何材料及经济账目与新星宇集团无关”。8、另,魏铁堂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恩来、小辛子从闫和处购买的模板均用于丽江尚都一期二标段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授权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工程中标单位为新星宇公司,魏铁堂经新星宇公司授权,以分公司经理及丽江尚都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全权负责工程,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身份基础。2011年9月30日魏铁堂向闫和出具的欠条中“王恩来、小辛子所欠材料款经双方核对后本人同意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的表述应视为魏铁堂对材料款债务转移的认可,且该欠条落款为“新星宇北宇分公司魏铁堂(加摁手印)”,应视为魏铁堂以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的身份履行了职务行为,新星宇公司作为魏铁堂的授权人,应承担相应履行义务。新星宇公司主张该欠据系魏铁堂个人行为,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魏铁堂当庭自认模板均用于丽江尚都工程的事实,故闫和依据2011年9月30日欠条向新星宇公司主张债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11月16日闫和与魏铁堂互相出具的证明、收据的内容中所载明的6万元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查明是否与2011年9月30日欠条中所载材料款为同一款项,故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2011年9月30日魏铁堂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准,且魏铁堂作为项目经理、分公司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新星宇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书记员 康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