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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丁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丁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虽然搞房屋装饰,但是整天混天���日,原告的压箱礼金及生育孩子收到的礼金均用于被告偿还外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丁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偶尔拌嘴也都是因为琐事所为,被告未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开吊车施工中发生事故为他人赔偿而举债,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酒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借债属实,但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