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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杰,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滴水村。法定代表人戴理,乡长。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许忠良,局长。上诉人戴建杰因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5日对原告戴建杰违法建设案立案并查明,2011年5月和2012年6月,原告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下潭村民组建房,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总计约350平方米。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岳塘分局作出《关于潭岳行申字(2014)第G144号的复函》和《关于潭岳行协字(2014)第G003号的复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属中国(中部)国际贸易交易中心(一期)项目红线范围内,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限拆决字(2014)第G069号、第G08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原告未履行。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分别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催告字(2014)第G066号、第G081号《催告书》,限原告2日内自行拆除,并发布拟强拆公告,原告仍未履行。2014年9月26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强拆决字(2014)第G04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执行强制拆除。另查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当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负责外围的安全、警戒及秩序维持工作。原审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法院就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撤回对该机关的起诉;同时,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实施行为,属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违法实施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害,原告可申请国家赔偿,并依赔偿程序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建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上诉人戴建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拆除程序,没有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行政复议申请权;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且拆除行为粗暴,造成上诉人家人员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未作出本案的强制拆迁决定,亦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本政府无土地征收征用权,也无权实施拆迁补偿,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不是上诉人诉请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原审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