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卜伟峰与陆敬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卜伟峰。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敬保,驾驶员。原告卜伟峰诉被告陆敬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陆敬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步青卜伟峰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何海萍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逾期按千分之3计算每天的利息,原告和龚伟刚在被告出具给何海萍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何海萍于2012年2月22日向盱眙县法院起诉,经调解盱眙县法院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何海萍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与何海萍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8月17日以妻子曹晓芬的名义还款470000元,法院出具了收据和证明。现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敬保辩称,当时我是找龚伟刚要钱的,龚伟刚和原告将我带到何海萍处借款400000元,龚伟刚和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要求我在借款人处签字我不肯,龚伟刚和原告讲钱不要我还,劝我签字我才签的字,后何海萍确实将400000元打给我了。我和原告及何海萍此前并不认识,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何海萍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逾期每天按千分之3计算利息,原告和龚伟刚在被告出具给何海萍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何海萍于2012年2月22日向盱眙县法院起诉,经调解盱眙县法院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卜伟峰、龚伟刚、陆敬保欠何海萍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止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4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如卜伟峰、龚伟刚、陆敬保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何海萍就余欠总额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75元,卜伟峰、龚伟刚、陆敬保负担。后卜伟峰、龚伟刚、陆敬保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何海萍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与何海萍达成和解协议:卜伟峰于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何海萍470000元,何海萍放弃对卜伟峰的执行,如卜伟峰逾期不付,何海萍有权对卜伟峰本息1000000元进行执行。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妻子曹晓芬的名义向法院账户汇款470000元,法院出具了收据和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取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海萍出借的400000元由被告在借款栏内签字,原告及龚伟刚签字担保,被告认可自己的签字行为并实际收到何海萍的400000元款项,被告系借款人、原告及龚伟刚系担保人事实清楚,后因卜伟峰、龚伟刚、陆敬保未履行给付义务何海萍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由原告卜伟峰向何海萍履行470000元并由法院出具给原告卜伟峰收款收据和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陆敬保追偿。被告陆敬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敬保理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卜伟峰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陆敬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