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被害人秦某租住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巷二楼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秦某熟睡之机将床头钱包内的4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被害人秦某租住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巷二楼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秦某熟睡之机将床头钱包内的4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情况。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盗现场室内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经审讯张某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5、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案,被害人秦某称自己熟睡时被告人张某入室盗窃了其钱财480元,后将秦某、张某移交至该局案件侦查大队。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现金480元案发后发还给被害人秦某。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被盗物品、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5时许,其接到被害人秦某的电话称被告人张某找其想让其帮忙介绍工作,后发现其包内的钱被盗,怀疑是被告人张某干的,后被害人秦某报警,其就跟着来到公安局作证了。9、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中午其在家中睡觉,大概14时其隐约感觉到有人影从其屋子里出来,其问是谁,对方回应找隔壁老七,其出门看到是经常一起打牌的熟人张某,之后其回到屋内发现钱包里480元现金不见了,后报警。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7日14时许,其想去找被害人秦某借钱,到了被害人屋中后,发现被害人在熟睡,钱包在枕边放着,其临时起意将钱包拿起后将钱包内钱财480元偷走又将钱包放回枕边,其出门后被害人秦某醒后问干啥了,其心虚随口编了来找老七,两人说了几句后其就赶紧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