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250公路31KM+500M处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陈述、谅解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