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单单与郭让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单单,郭让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孙单单,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3日,娘家住鹿邑县张店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36号,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让德,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1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单单与被告郭让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单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郭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单单诉称,2015年4月中旬,被告郭让德在孙单单家庭承包的2.5亩责任田的北头建房(位于李堂村村东头,东临郭新胜、西临郭连徳、南临生产路、北临张店至丁桥口柏油路),现被告郭让德已筑好地基。被告郭让德不仅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强行建房,还不经原告同意动用原告储备多年的13500块砖头、沙子,原告阻拦时被告还殴打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郭让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让德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责任田,也没有动用原告砖头及沙子。原告诉请不清,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孙单单提交有以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郭让德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孙单单不是该村原居民,是因为结婚才迁至该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单单现系鹿邑县张店乡李三关行政村李堂村村民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合同上没有合同编号,1998年是进行土地延包,新一轮承包未进行,不可能单独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这块地原来是谁种的还继续承包给谁,不可能拿荒地承包给原告,该合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2014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综合直补)一份(复印件)、2014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印证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在粮食直补有备注:原郭记良补贴面积7.848亩,分到孙单单名下4.224亩,郭实现名下3.624亩。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真实,上面书写的内容可显示,孙单单丈夫郭西洋、郭让德和其父是同一户,该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组证明仅为粮食补贴表,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国土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未显示是孙单单承包的,郭让德笔录中称是他父亲的责任田,分给了郭让德。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郭让德现在原告孙单单承包的该承包地上建筑地基的事实予以认定。五、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砖头40000块,被被告使用13500块的事实。被告异议称,证人��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并没有在场,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使用原告砖头,事实上被告没有使用被告砖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提供李三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孙单单砖头的数额。被告异议称,盖屋子时李灿强未在涉案土地,不能证明被告用了原告砖头及数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郭让德提交有以下证据:一、原告上次起诉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是在2015年7月26日,原告上次起诉称,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第一次发生纠纷;在上次起诉中原告也说的是1500块砖头,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异议称,关于1500块砖头是属于写起诉书笔误,少打印个3。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提供李三关村委会���明一份。证明1979年分地时,郭西洋、孙单单没有土地承包权。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郭连德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6张,该调查笔录显示该处土地为孙单单夫妻管理耕种,现在郭让德建筑有地基,照片显示现场的现有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孙单单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砖头。经审查,本院对该处土地为孙单单夫妻管理耕种以及郭让德现在该处建筑有地基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记良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为被告郭让德、次子郭实现、三子郭西洋。原告孙单单与郭西洋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郭让德结婚后5年左右与父母分家,分家时承包耕种2.9亩责任田(不包括本案孙单单承包的该2.5���责任田)耕种至今。原告孙单单与郭西洋结婚后与父母分家,承包4.224亩责任田,其中包括位于李堂村村东头2.5亩责任田(东临郭新胜、西临郭连徳、南临生产路、北临张店至丁桥口柏油路)。2015年9月24日,原告孙单单与鹿邑县张店乡李三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单单承包该村土地4.224亩,包括本案孙单单承包的该2.5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1日。2015年农历5月29日,原告孙单单在该承包地北头打夯,建筑地基,当天下午,被告郭让德与其儿子将原告的该地基扒掉,并发生了殴打。被告扒掉原告的地基8天后被告自行在该处建筑地基,建筑地基两天后,因原告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阻止而停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孙单单及其丈夫郭西洋与父母分家后一直管理、耕种该涉案土地,并与鹿邑县张店乡李三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包括本案该2.5亩责任田在内的该村土地4.224亩。原告孙单单依法对该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郭让德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让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清除其在原告孙单单该处耕地(东临郭新胜、西临郭连徳、南临生产路、北临张店至丁桥口柏油路)上所筑的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