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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乳源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和郑某(已判刑)在乳源县乳城镇环城西路,遇见一妇女赵某乙脖子上带有一条金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俩人商定由郑某负责抢走该金项链,当被害人赵某乙行至乳源县云峰路口处(旧检察院门口),郑某尾随追上,用手用力抢去赵某乙的金项链后往民族路沙头岭方向逃跑(途中将抢到的金项链丢弃),赵某乙和路人付某等人见状,则从后面紧追,最后在鹰峰中路县政府家属区的草坪里,郑某被付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想假份公安“110”巡警救走郑某,但被事主赵某乙等人当场识破后,自己一人逃走。2015年4月8日,乳源县公安局在东莞市樟木头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宣读了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其曾在阳山县、深圳市和东莞市呆过,与郑某是朋友,曾一起偷过铝合金。两年前其知道网上追逃的事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证人的证词无法互相印证,证人没有对许某甲动手抢夺进行陈述。2、赵某乙、付某、郑某多次的笔录均无同案犯冒充警察搭救郑某的描述,只是偶尔有一次。赵某乙、付某在案发当天没有指认出同案犯是许某甲,事隔七年的辨认是不可信的。2008年的辨认笔录没有签名确认,辨认程序不合法。3、郑某作出的关于许某甲不在场的证词,控方应出示,即便许某甲和郑某商量了,许某甲也没有实施抢夺行为,而冒充民警不是抢夺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与郑某(已判刑)窜至乳源县乳城镇环城西路,见被害人赵某乙戴有金项链时,二人商定由郑某负责抢,当被害人行至云峰路口,即旧检察院门口时,郑某尾随追上并抢去被害人的金项链后往旧检察院对面老干局旁的一小巷逃跑(途中将金项链丢弃),被害人和路人见状,则从后面紧追,后郑某逃至鹰峰中路县政府家属区的草坪时被众人抓住。许某甲则冒充“110”的警察想把郑某救走,被群众识穿后,被告人许某甲就跑了。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于2008年11月10日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2008年11月10日12时30分左右,我途经乳源县旧检察院门口时,有二男子与我擦肩而过,其中一男子返身抢走我的金项链,然后往旧检察院对面老干局旁的一小巷跑,这时付某刚好骑摩托车经过,我告诉他,他便招呼朋友一起追。那男子沿老干局背后到民族路再往河北市场方向跑,当跑到河北市场时,见男子手握水果刀沿主街跑,后被我们抓住。于2008年11月21日指认被告人许某甲就是抢劫金项链的其中一个人。2、证人付某于2008年11月10日和24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我经过旧检察院时,见一男子跑过,后有一女子边跑边喊有人抢劫,我见是朋友老婆,便叫上出租摩托车的朋友追,那女子在后面跑,当追到河北市场时,见男子手握水果刀,然后沿主街跑着下,当跑到县政府家属区广场时被我们抓住。刀子被他丢在草坪上,接着我报了警,这时有人自称110警察,说要带人回公安局。那人穿黑色衣服,没有警车,我怀疑是假警察,是这个抢劫犯的同伙,后来没注意这个人,指认不了。3、证人赵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的证言证实,一个星期前,他们放在商店门口咸菜箱子的一把水果刀不见了,刀长约20厘米,普通木柄。4、同案人郑某被抓后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1月10日中午,我与被告人许某甲闲逛至星之光路段时,二人见不远处一妇女脖子上戴有金链,许某甲就叫我去抢,说抢到就给我300元。经商量,许某甲叫我抢到金链后就往老干局旁的一处路口跑,后我走到该妇女背后,许某甲跟在我背后,我看准时机,用手用力扯断妇女的金链,这时我的手被妇女捉住,我用力扯开她的手往老干局旁的路口跑,许某甲就往沙头岭那边跑。跑了约20米,即跑到一个三岔路口往左转弯处时我就把金链扔到路旁,继续往沙头岭跑,再到帝豪酒店红绿灯处时往左跑,在金章相馆对面随手拿了把小刀,就跑进县政府家属区大院的草坪处把刀扔了,没多久就被捉住。随后许某甲冒充“110”的警察想把我救走,同时扯了一下我,但被群众识穿,许某甲就跑了。同时供认,许某甲他家住在乳源县乳城镇南水电厂家属区,约20岁,身材较小,身高1.7米左右,留短发,瓜子脸,听他说他是湖南人,但他会说客家话。5、郑某于2015年7月所作的供述和供词,证实2015年5月,许某乙用电话号码为131××××9927来电说许某甲被公安局抓了,许某甲说他没有参与抢夺金项链,要我帮忙做许某甲不在场的证据,我说当年已经讲清楚了。几天后136××××9535来电,说“他是许某甲的律师,可能需你回来做一份笔录”,我说有空就回去。同年6月中旬,许某乙来广州找我,让我写一份许某甲不在场的口供,我当时大概是这样写的:“本人郑云鹤,于2008年11月10日,我和许某甲、陈龙来到阳山,当时许某甲留在阳山,我和陈某回了乳源,来到了当时位于乳源县沙头岭附近实施抢夺,当时许某甲没有在场,也并不知情,当时的一切都是陈某策划的。”同年7月中旬,许某甲的律师问我何时有空回来乳源做口供,我于7月21日回乳源,次日上午许某甲的律师接我去检察院做口供,在律师的车上我问律师这个口供怎么做,他说照之前所写的口供说就行了。6、证人冯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5年5月份的某天,有位50岁左右的中年叔叔来广州找郑某写材料。后听郑某说这个叔叔的儿子与他是很好的朋友,并说当年和这个朋友一起去抢东西,为了帮这个叔叔的儿子,才写材料和回乳源做口供。指认许某乙就是来找郑某写口供之人。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许某甲被抓10天后,我去韶关市区一间律师事务所,请了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他姓吕。律师见过我儿子后,告知我案情是郑某当年与我儿子抢了赵某乙一条金链,并说最关键是找到郑某,证实我儿子不在场的话就能帮我儿子快点出狱。同时告诉我找乳源大桥一个姓林的老板和两个司机,能证实我儿子不在场,后来我去大桥找但没找到。2015年5月我找到郑某家人要到郑某的手机号码,后来去广州找郑某写材料,回来乳源后把材料交给县检察院公诉科,公诉科的工作人员说要郑某回来做笔录。郑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乳源,次日上午吕律师接郑某去检察院,因没有人在,下午我和郑某去了检察院做笔录。8、证人吕某的证言称,这个案子是我所沈律师接的,我协助,沈律师叫我跟家属许某乙签委托书、合同和会见嫌疑人许某甲。许某乙曾联系我,说能不能与他一起去广州找郑某做一份笔录,沈律师也跟我说过这事,我没去。郑某从广州回来,是我接他去检察院,但我在车上没跟他说什么。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其儿子许某甲逮捕通知书和钱包。同时证实,其儿子很多年没有回过家,其儿子在电话中说过两次,赚到钱回来自首。10、乳价鉴字(2008)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0元。11、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是在逃并被抓捕归案的人员。1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貌等特征。14、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2009)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因伙同许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被抓时,从我身上钱包里发现姜某的身份证,是我拿来上网和在酒店开房使用。我的朋友被公安机关抓了,我是逃避才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我在2006年至2007年认识郑某,他叫“阿整古”,是一般朋友。我未参与2008年11月10日抢夺案,那天我在清远市阳山县两个货车司机家玩,姓名不记得了。我于2008年离家,2011年听朋友说我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就不敢回来乳源。16、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沈明星在开庭的过程中提供2015年9月30日和10月9日会见被告人许某甲时所做的《会见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打工经历和所结识朋友的一些情况,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0日的抢夺,可以找到证人,但无法提供证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希望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他人故意犯罪,是共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0日的抢夺,经查,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沈明星作无罪辩护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检法确定本地区执行抢夺数额具体标准,案发时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抢夺数额较大起点分别为:人民币500元和2000元,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汉移审判员  李城娥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