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秋玲,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洪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娜,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秋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被执行人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申请执行肖秋玲、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益泰公司称,贵院查封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属于益泰公司所有,公司从未将此房屋出售给任何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对案外人益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汇利公司称,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已经由案外人益泰公司出售给被执行人肖秋玲,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执行人肖秋玲。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汇利公司申请执行肖秋玲、坤鹏公司、琪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三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财产价值3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查封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整层房屋的申请,并提交了其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档案中调取的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的财富领域商品房认购书、案外人益泰公司给被执行人肖秋玲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及被执行人肖秋玲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琪缘公司等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并予以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听证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房屋的财富领域商品房认购书、案外人益泰公司给被执行人肖秋玲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及被执行人肖秋玲将该房屋租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并使用该房屋。上述证据加盖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案外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证,异议人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并使用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洪义审 判 员 屈永泽代理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