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志坚与廖荣森、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陆志坚,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荣森,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吕丽君,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陆志坚与被告廖荣森、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权、被告廖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查封了被告廖荣森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2座801房(证号:020051788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坚诉称:被告廖荣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4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廖荣森收款后亦写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吕丽君与被告廖荣森是夫妻关系,此二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廖荣森、吕丽君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其中9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荣森辩称:廖荣森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有陆续还款3万多元,后因生意不好,拖欠原告利息,并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9万元包括5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之后就按照9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5万元全部都是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是10%,每日罚息500元。收据是原告叫被告廖荣森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这些钱。被告吕丽君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陆志坚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廖荣森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原件)、支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廖荣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禅城区档案馆公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离婚。经质证,被告廖荣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收据落款处的签名是被告廖荣森签的,但是其他内容不是廖荣森写的;对支票真实性确认,确实是廖荣森给原告的。诉讼中,被告廖荣森举证如下:1、短信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叫被告廖荣森将款项归还到关丽娜农行的账户。2、兴业银行流水(6页,原件)、农业银行流水(6页打印件,1页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廖荣森的部分还款情况;农业银行流水原件是新打的,农业银行打印件是以前打来对数的,所以没有盖章。经质证,原告陆志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何况短信是不是原告发给被告廖荣森的,代理人并不能确认。证据2,被告廖荣森通过兴业银行四次转账给原告妻子关丽娜的账户(2015年2月11日转2000元,2015年2月12日转2000元,2015年3月6日转500元,2015年3月23日转1000元)共5500元,被告廖荣森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元予原告妻子关丽娜的账户,以上五次转账均有银行盖章,原告予以确认,但五笔转款共7500元全部是归还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此合同有担保人陈广辉,还没提起诉讼)约定的利息,该五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廖荣森庭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复印件,4张)、银行流水记录(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廖荣森向被告陆志坚指定的关丽娜账号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陆志坚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开始的还款是支付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担保人陈广辉)的,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4日之前的还款是支付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2月3日各支付4000元的还款,是支付本案的利息。被告吕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廖荣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支票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及证据2的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廖荣森确认借款合同、借据均是其本人签字,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廖荣森书写,但被告廖荣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荣森提供的证据1,信息内容均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陆志坚对证据2及被告庭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2014年11月4日之前的还款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2014年11月4日之前还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陆志坚与被告廖荣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荣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志坚借款90000元(廖荣森确认在签本合同之日已收款,不再另写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廖荣森在该《借款合同》的尾部签署《收据》,确认收到陆志坚交来的出借款现金9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陆志坚与被告廖荣森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荣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志坚借款50000元(廖荣森确认在签本合同之日已收款,不再另写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廖荣森在该《借款合同》的尾部签署《收据》,确认收到陆志坚交来的出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廖荣森向原告陆志坚的妻子关丽娜银行账号支付款项具体如下: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5年1月13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支付500元,2015年3月22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3月23日转账支付1000元。另查1,被告廖荣森、吕丽君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另查2,2014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另查3,原告陆志坚、被告廖荣森及担保人陈广辉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荣森向原告陆志坚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称该笔借款尚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廖荣森确认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且借款90000元、50000元数额不大,现金交付难度不大,本院确认原告陆志坚与被告廖荣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廖荣森抗辩称2014年11月4日借款90000元包含50000元本金及40000元利息,2015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是纯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廖荣森的还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担保人,且原告尚未经过诉讼程序确定原告享有该笔债权,故被告廖荣森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且无担保权的借款(即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结合原告确认“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各支付4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廖荣森于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还款均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被告廖荣森每次归还的款项均高于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多支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廖荣森尚欠原告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本金58728元及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归还予原告,被告廖荣森还应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7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付利息,应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计付利息予原告陆志坚。至于被告吕丽君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廖荣森向原告陆志坚借款时,两被告已离婚,故本案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丽君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吕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荣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8728元予原告陆志坚,并应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7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二、被告廖荣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原告陆志坚,并应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计付利息予原告陆志坚。三、驳回原告陆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志坚负担686元,被告廖荣森负担2384元,被告廖荣森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舟洲附表:2014年11月4日借款90000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单位:元)。时间剩余本金应得利息已付款扣本2014.11.4-2014.11.5(2天)90000110400038902014.11.6-2014.12.1(26天)861101374500036262014.12.2-2014.12.3(2天)82484101400038992014.12.4-2014.12.31(28天)785851350500036502015.1.1-2015.1.13(13天)74935598600054022015.1.14-2015.1.31(18天)69533768600052322015.2.1-2015.2.11(11天)64301434200015662015.2.12-2015.2.12(1天)6273539200019612015.2.13-2015.3.22(38天)607741417250010832015.3.23-2015.3.23(1天)59691371000963合计5872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