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申请宣告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吴某甲,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吴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维志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某乙(系申请人吴某甲丈夫),男,1951年6月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2年6月,被申请人吴某乙患脑溢血,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恢复部分功能。2013年6月,被申请人吴某乙再次患上脑溢血,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申请人吴某乙依旧只能瘫睡在床,嘴巴不能说话,身体不能活动,只能在别人叫其时眼珠转几下,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吴某乙脑血管病所致极重度智力缺损,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甲为吴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