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唐某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彤,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彤及同案人黄某等人在唐永红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横迳村横丽五街1号的家中赌博。期间,同案人黄某因借钱问题与唐某发生口角及撕扯。后同案人黄某去至永和街桑田四路23号一楼的小食店厨房内窃取1把菜刀返回上址,持刀挥砍唐某肩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后弃刀而逃。被告人唐某彤遂持上述菜刀伙同同案人“小仔”(另案处理)追打同案人黄某。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彤挥砍同案人黄某右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彤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彤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唐某彤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劝架,是被动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同案人黄某持一把菜刀砍伤唐某后扔掉该刀,上诉人唐某彤遂持该刀伙同同案人“小仔”(另案处理)追打同案人黄某,期间上诉人唐某彤挥砍同案人黄某右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彤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唐某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彤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同案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上诉人唐某彤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唐某彤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彤持刀挥砍同案人黄某右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上诉人唐某彤提出其只是劝架,是被动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彤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