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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仇某,农民。被告:王某,退休教师。原告仇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存在摩擦,但只要双方勤俭持家、共同劳动,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