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裔兴与李家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裔兴,李家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郑裔兴,男,193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恩,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负责人:樊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仲国,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裔兴诉被告李家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裔兴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仲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裔兴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被告李家恩驾驶苏G×××××号小客车从新圩派出所往新圩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市场路段,碾压到原告郑裔兴,造成原告郑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裔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裔兴受伤后送到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坏死;2、××1级。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2日,总计4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1、门诊随诊。至起诉前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15185.63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5640元(47天×12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5项共计27025.63元。上述第1、2、3项共计20385.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郑裔兴,余下10385.63元由被告李家恩赔偿给原告郑裔兴。上述第4、5项计664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裔兴。被告李家恩驾驶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27025.63元(10000元+10385.63元+6640元)给原告郑裔兴,被告李家恩对上述27025.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赔偿27025.63给原告郑裔兴;2、被告李家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恩不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中,营养费是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当地的护理费用为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交通责任范围之内,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许,李家恩驾驶苏G×××××号小客车从新圩派出所往新圩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市场路段,碾压到行人郑裔兴,造成郑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裔兴即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5185.63元,经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坏死;2、××1级,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不适随诊。2015年7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郑裔兴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家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裔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李家恩,该车在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没有赔偿相关损失给原告。本院认为:李家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郑裔兴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家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裔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10月10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郑裔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裔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185.63元,有原告郑裔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裔兴住院4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48天=4800元,现原告请求47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郑裔兴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为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郑裔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8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原告郑裔兴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院对郑裔兴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其实际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24685.63元。事故车辆苏G×××××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郑裔兴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51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9885.6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郑裔兴)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00元(护理费4800元),共款14800元。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李家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郑裔兴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所受损失应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家恩应赔偿(24685.63元-14800元)×100%=9885.63元给原告郑裔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李家恩和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800元给原告郑裔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家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885.63元给原告郑裔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裔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郑裔兴负担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李家恩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