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春田与代春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田,代春强,迁安市杨各庄镇代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王春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春强,农民。第三人:迁安市杨各庄镇代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杨各庄镇代家沟村。负责人:代立清,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代顺华,该村委会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春田与被告代春强、第三人迁安市杨各庄镇代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家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田及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代春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5日,第三人代家沟村委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本村猪场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猪场转让给我,双方签订猪场转让协议,并经第三人代家沟村委会盖章以示同意,原告于当日付清转让费15万元。2013年5月2日,我将猪场转让给王学军后,被告就搬进猪场居住。王学军向贵院起诉被告排除妨碍,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上诉,现发回重审,因案情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故该案中止审理。被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们之间的猪场转让协议无效,后撤诉。故为了确认王学军诉被告排除妨碍一案中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是假的,是与原告借款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因为2011年9月15日,我因猪场需要安装变压器,从代某处借款6万元,因着急还代某欠款,所以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0.1元,三个月还清,借款同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其中本金以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75万元。之后因为欠款还不上,所以才与原告签订了猪场转让协议,因签订该协议时即2012年4月15日,当时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故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借款时间10个月,利息7.5万元,本息合计15万元,为了与猪场转让协议内容一致,所以由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为了避免纠纷,原告在我在我手中的协议上也做了标注。故我从原告处借款并不是要将猪场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为高息借款的抵押。之后据我得知,我从原告处借款的7.5万元是原告让我村代春珍的儿子代建超从他人处借的,我曾经给原告以及代春珍打电话,并且留有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我从原告处借款以及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我曾经想让他们帮我与真正债权人商量一下能否降低利息,因为我出了事故后,已经瘫痪,无力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第三人代家沟村委会称:当时是原告拿着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找到村主任代立清,代立清找到我和会计要求在原告持有的两份协议上盖章,我当时问主任被告不在场,主任说前些天被告看见他,说猪场要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在家就给盖个章就行了,我们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同意的,村委会在双方转让猪场的使用年限上做了审核之后,未超出被告中标的使用年限30年,就给盖上章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处中标未建完的猪场一座,面积5.84亩。被告中标后,在该猪场院内建造了房屋、硬化了路面等。2011年3月11日,被告与宁海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宁海江租赁被告的该猪场10年,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一年一付上打租。2011年4月3日,因第三人代家沟村委会原有100KV变压器丢失,故由被告出资安装100KV变压器一台,被告向杨各庄供电所交纳安装材料费等合计10208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在安装变压器时从代某处借款6万元已到期,故为了还款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0.1元,三个月还清,本息共计9.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还款期限延长至当年的7月15日,借款期限合计10个月,本息共计15万元。并为了保证能够如期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猪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猪场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2013年5月2日,原告在未进行任何添附的情况下,以37万元的价格将该猪场转让给王学军,被告得知猪场转让后,以自己为猪场的所有权人为由搬至该猪场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猪场拍卖协议书、猪场转让协议、收条、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在原被告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猪场转让协议的订立,被告陈述并没有转让猪场的意思,该协议的签订系为了偿还借款所做的抵押,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代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9.75万元的欠条,该款中还给证人代某6万元;从被告与原告以及代春珍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猪场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系为了还款做保证。故原被告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名义上为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被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且按照约定是如果不能如期还款,猪场就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