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金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张金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法定代表人林小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华祥,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菊,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清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373),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九龙商业街东侧的“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幢B1-107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为74392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3929元,剩余37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本条款约定时间恪尽配合义务,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获得银行放款许可。”上述期限届满时买受人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许可的,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项,若买受人未在上述日期内付清房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转售他人,买受人不得持有异议,出卖人并收取买受人总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及解除合同所需的相关税费后无息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按上述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放款许可,但被告至今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放款许可,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剩余购房款37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373);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被告张金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九龙商业街东侧的“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幢B1-107号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373),被告该房屋总价为74392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3929元,剩余37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0日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向出卖人提供按揭银行所需的全部按揭材料,并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携配偶及有关证件到出卖人/银行指定地点签署相关文件、办妥银行要求的所有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应当按照本条款约定时间恪尽配合义务,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获得银行放贷许可。上述期限届满时买受人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许可的,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项,若买受人未在上述日期内付清房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转售他人,买受人不得持有异议。被告于购房时缴纳了首付款373929元。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向银行提交相应按揭材料,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余款370000元未予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金菊在支付首付款后,因自身原因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未付款370000元的3%支付违约金11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幢B1-1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373)。二、被告张金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张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