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春昊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白春昊,周淑兰,王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任海东,常宏,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朱静,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3社。委托代理人:白乃文,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六委127组。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春昊,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3社。委托代理人:白乃文,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六委127组。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淑兰,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3社。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国亮,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双井屯3组。被告:王桂珍,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福润小区14号楼3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苏胜任,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东门外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东,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闵家镇前锋村小六家子6组。被告:常宏,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闵家镇二十家子村二十家子屯8组。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庞关举。原告朱静、白春昊、周淑兰诉被告王桂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常支公司)、被告任海东、被告常宏、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乃文、苏隐成,原告白春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乃文、苏隐成,原告周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乃文、白国亮,被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任,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陈凯,被告任海东,被告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于2015年5月21日4时30分许,按以往惯例有正驾驶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白乃彦,沿榆树市城郊街立新村水泥路正常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事发地点。被告王桂珍之子杨春鹤驾驶黑LD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过最高限速,闯红灯没有按交通信号行驶,与白国贤驾驶载乘员白乃彦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白国贤及白乃彦和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常宏驾驶的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胡金龙驾驶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相继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春鹤案发后误服饮百草枯农药中毒,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白国贤当场死亡,白乃彦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树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事故中杨春鹤承担全部责任,白国贤、白乃彦、常宏、范洪春、胡金龙无责任。杨春鹤驾驶黑LD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五常支公司已于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期间足额交纳该机动车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理赔122000元的保险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最高限额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时间范围内。常宏驾驶的A59Y72号小型面包车已向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交纳该车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理赔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时间范围内,胡金龙驾驶的任海东所有权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未按时续保交纳该车强制保险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胡金龙驾驶的任海东所有权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应依法承担此起事故受害人强制保险无责任最高限额强险理赔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三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强险限额理赔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杨春鹤及其被告的过错行为及责任,给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各项损失即白国贤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摩托车评估价值1500元,公估费200元,应由被告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一、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理赔122000元的50%即61000元中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赔偿1000元。二、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300000元的50%即15000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三、被告任海东应在登记所有权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12100元范围内的50%即605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四、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在常宏登记所有权的A59Y72号小型面包车交纳该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12100元范围内的50%即605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五、五被告强险、商业险限额理赔总额的50%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人身、财物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23100元。【除外不足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周淑兰75岁生活费20349.55元(8139.82元×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200元,摩托车评估价值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24109.95元】余额由被告王桂珍连带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六、诉讼费、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珍辩称:1、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合理,被告王桂珍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摩托车驾驶人白国贤及乘员白乃彦都没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法,他们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白国贤、白乃彦有过错,杨春鹤已死亡,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不适当的,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王桂珍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桂珍与肇事车主杨春鹤已经分家多年,没有共同生活,经济独立,而且杨春鹤没有什么财产,还有债务,不存在遗产和继承。因此被告王桂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其他两辆车的强险,每车12100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应预留其他车辆及人员伤害的损失。2、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条款,被保险人悬挂变造车牌号,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伤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保险责任。被告常宏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任海东辩称:肇事车辆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其在2012年7月份卖了。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4时30分许,杨春鹤驾驶黑LD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悬挂变造号牌黑LD8083号)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城郊街道立新村路口处,杨春鹤的车辆与白国贤驾驶载乘员白乃彦沿立新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黑L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常宏驾驶的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胡金龙驾驶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相继发生碰撞。事故致白国贤当场死亡,白乃彦到达医院抢救时死亡,杨春鹤和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乘员范洪春受伤,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中杨春鹤承担全部责任,白国贤、白乃彦、常宏、范洪春、胡金龙无责任。杨春鹤案发后误服饮百草枯农药中毒,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15000元,公估费200员。另查明,黑LD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春鹤,该车辆在人保五常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白国贤,该机动车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常宏,该车在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胡金龙,车辆登记所有人任海东,该车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静系白国贤妻子,原告白春昊系白国贤儿子,原告周淑兰系白国贤母亲,周淑兰与丈夫白乃儒(已故)生育两子:长子白国贤、次子白国亮。被告王桂珍系杨春鹤的母亲。现原告为请求一、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理赔122000元的50%即61000元中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赔偿1000元。二、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300000元的50%即15000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三、被告任海东应在登记所有权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12100元范围内的50%即605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四、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在常宏登记所有权的A59Y72号小型面包车交纳该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12100元范围内的50%即6050元一次性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五、五被告强险、商业险限额理赔总额的50%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人身、财物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23100元。【除外不足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周淑兰75岁生活费20349.55元(8139.82元×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200元,摩托车评估价值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24109.95元】余额由被告王桂珍连带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白国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金。六、诉讼费、代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杨春鹤驾超过最高限速,未按交通信号灯的表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春鹤承担全部责任,白国贤、白乃彦、常宏、范洪春、胡金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杨春鹤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五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人保五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春鹤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评估价值、公估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及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保护40000元为宜。事故中杨春鹤驾驶的黑L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国贤驾驶载乘员白乃彦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黑L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常宏驾驶的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胡金龙驾驶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相继发生碰撞。所以白国贤驾驶载乘员白乃彦吉ADG345号两轮摩托车并未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常宏驾驶的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胡金龙驾驶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原告陈述的杨春鹤驾驶黑LDG0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国贤驾驶载乘员白乃彦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白国贤及白乃彦和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常宏驾驶的吉A59Y72号小型面包车、胡金龙驾驶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相继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请求任海东应在登记所有权的吉A50P87号小型面包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以及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在常宏登记所有权的A59Y72号小型面包车交纳该车强制保险无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伤亡多人,医疗费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死亡赔偿金总额超过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经计算每位死者获强险死亡赔偿金比例为20.29%,在商险中原告所占赔偿比例为69.41%,原告在强险中应获得理赔款48524.73元,原告在商险中应获得理赔款13208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静、白春昊、周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朱静、白春昊、周淑兰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周淑兰生活费20349.55元(8139.82元×5年÷2),交通费3200元,摩托车评估价值15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24109.95元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