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殿芹与韩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芹,韩庆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063号原告张殿芹。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怀。原告张殿芹与被告韩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芹委托代理人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殿芹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张殿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韩庆怀于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韩庆怀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庆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庆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0000元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韩庆怀向原告张殿芹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张殿芹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天向张殿芹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半年还清。借款人:韩庆怀,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怀偿还原告张殿芹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韩庆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