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芳庆与刘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庆,刘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李芳庆,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敏,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芳庆诉被告刘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因受被告电话欺诈,在中山市古镇镇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被告开设于广州市的工商银行账号62×××82转账人民币50000元,被告随即将款项取出并销声匿迹。被告骗取原告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被被告电话欺诈,向被告的账号汇款5万元;2、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被欺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陈述被骗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件,证据2、3是复印件,被告未到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冒充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用电话骗取原告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古镇分行向被告开设于广州市的工商银行账号62×××82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已取出21000元,另29000元已经被银行冻结。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冒充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用电话骗取原告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冒充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原告50000元,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李芳庆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