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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独自去到广宁县古水镇蒲塘村委会杨梅村其姐夫王某平家。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裁纸刀突然将在王某平家附近玩耍的王某丙(5周岁)和王某标强行拉拽至一间杂物房。期间王某标挣脱逃跑,而王某丙则被李某甲用裁纸刀划伤背部、颈部、胸部。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共3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反映: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蓝色刀柄的裁纸刀一把2、书证(1)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反映:王某丙因全身多处刀伤于2015年3月15日入院治疗。(2)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蒲塘村委会杨梅村将李某甲抓获。(3)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5日19时25分,我在家里听到有人很大声哭泣,我走出去看见邻居陈某娣在哭,她说她的孙子被一个发疯的妇女抱走了。于是我就顺着村口方向寻找陈某娣的孙子,在王某平的屋子里,我看见一个妇女用双腿夹住一个男孩(年约4、5岁),妇女的左手紧紧搂住男孩的肩膀,右手握着一把蓝色戒刀往小孩背部来回插了几下。我看见这情况就用力把门踢开,当时妇女还继续用刀插男孩的背部,我走过去想把男孩抢过来,但那个妇女死揪着男孩不放,我情急之下用手扯开那妇女的手,趁机把男孩抱起往屋子外跑。然后我和老婆把男孩送去卫生室。途中我叫王某乙报警。经王某甲辨认用刀插伤王金汇的系被告人李某甲。(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王某甲将王某丙从杂物房抱出,当时有一名妇女在房内,随后王某乙打110报警。经王某乙辨认出在王某平屋门口杂物房的人系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我出去找儿子王某标,并且在王某平家门口找到他。他说王某丙在屋里,我听到屋里有一位妇女说“打电话给某平,叫他把儿子带回来”,从窗口我也看到里面王某丙被妇女抱着,我赶紧叫人来救。(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5日19时许,我听到陈某喊救人,我就跑到王某平家旁边的屋子,见到李某甲在屋内用纸巾塞住王某丙的嘴,叫他不要吵,还说打电话给她姐夫王某平叫他抱回她的儿子。于是我跑回家找王某平电话,王某甲则冲进屋内将王某丙救出。(5)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无××史,因与前夫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前夫而受到刺激,精神出现恍惚。(6)证人杨某、田某、欧某、康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看守所内沉默寡言,自理能力一般,爱写小纸条,多是提及想念儿子。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5日晚上,我在我家附近被一个“发鬼婆”砍伤。当时我和王某标走在一起,突然后面有个“发鬼婆”将我们俩抓住,王某标挣脱开了,我挣脱不开。她掀起我的衣服,用刀刺我的背部,又将我抱到一间屋里,继续用刀在我身上划,我吓到哭了起来。后来我的大伯进来将“发鬼婆”推开,把我抱走。王某丙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辨认出于2015年3月15日将其割伤的“发鬼婆”系被告人李某甲。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5日下午,我在四会搭人家的顺风车到广宁县古水镇,本来想着去姐姐家找我姐帮忙找儿子,在蒲塘村我看到那个小孩,然后我就伤害了他。当时我拿着一把蓝色裁纸刀,怀里抱着那个男孩,我叔在背后撞了我几下,然后我手上的戒刀就伤害到了我抱着的男孩。裁纸刀是我平时用的。我知道错了,不应该这样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勘查现场位于广宁县古水镇蒲塘村委会杨梅村的一间破旧杂物房,房内的地面上有一把蓝色刀柄的戒刀,民警依法提取该戒刀并予以扣押。7、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王某丙的颌部、颈部、大腿多处挫伤,背部见多处缝合伤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期间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人验、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伤害王某丙,请求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入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因生活矛盾借故生非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的事实,不但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