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袁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程某以通南公司名义与唐某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将通南公司下属的襄城区尤河砖厂交给唐某负责生产劳务及生产人员的组织管理,由通南公司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10月至12月,通南公司拖欠砖厂40余名工人工资共334284.5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砖厂工人投诉后,于1月15日和2月8日对通南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程某分别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并二次通知程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某在接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既未按期改正支付工人工资也未到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6月在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成立了老河口市茂富农业蔬菜专业合作社,投资资金7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程某收到老河口市政府的农业项目补贴资金50万元,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案发后,程某家属于2015年3月3日筹款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334284.5元,部分工人代表出具了对程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程某指认其所有的房屋和设备照片,劳动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撤回控告申请、对账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均、刘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已支付工人全部劳动报酬,并获得部分工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程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经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所判罚金未交纳完毕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