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昌与郭英麟、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昌,郭英麟,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军、李鑫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住四川省双流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源,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昌因与被上诉人郭英麟、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吕昌(债权人)与郭英麟(借款人)、黄琴(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郭英麟、黄琴向吕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3年5月24日,吕昌通过王某向黄琴转入款项人民币120万元。当天,郭英麟、黄琴向吕昌出具《借据凭证》,载明:兹借吕昌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该笔款项从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归还。2013年5月31日,吕昌通过王某向黄琴转入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当天,郭英麟、黄琴向吕昌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昌人民币150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2014年6月26日,吕昌(甲方、债权人)与郭英麟(乙方、债务人)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向乙方借出人民币77.5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77.5万元,利息106562元,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应在2014年6月31日前向甲方归还77.5万元借款本金;2、如乙方按上述时间还款,则甲方免除乙方利息106562元;3、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甲方不免除乙方原欠利息,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本金为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4、如果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甲方要求乙方归还2014年1-7月全部利息135625元;5、如果乙方2014年8月31日还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甲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吕昌称《协议书》是针对300万元借款的尚欠部分进行确认,郭英麟则称是另一份借款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庭审中吕昌确认收到郭英麟通过李洪某于2014年1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5日给付的款项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4万元、45万元,共249万元,但认为其中有4万元是郭英麟委托其支付给居间人的居间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凭证、借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吕昌与郭英麟、黄琴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吕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31日将款项各150万元出借给郭英麟、黄琴,郭英麟、黄琴出具借据予以确认,郭英麟、黄琴辩称仅收到本金2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后,郭英麟、黄琴共归还吕昌款项249万元,吕昌称其中4万元是居间费不属于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郭英麟、黄琴归还借款249万元。2014年6月26日,吕昌与郭英麟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经黄琴确认,对黄琴不具有约束力,吕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郭英麟、黄琴仍属夫妻关系,因此,吕昌依据《协议书》要求黄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昌与郭英麟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很显然是对此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郭英麟辩称属于新的协议,理由不成立。协议签订后,郭英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昌请求郭英麟偿还借款本金775000元、利息106562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英麟向吕昌给付借款本金775000元及利息106562元;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英麟向吕昌给付借款利息(以7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郭英麟负担。上诉人吕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未经黄琴确认对黄琴不具有约束力,且因我方没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郭英麟、黄琴仍属夫妻关系,故对我方要求黄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方在2013年5月24日与郭英麟、黄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郭英麟、黄琴是共同借款人,对于该笔债务郭英麟、黄琴应当共同偿还,且郭英麟、黄琴是夫妻关系,在原审庭审时郭英麟、黄琴也确认在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协议书》时双方是夫妻关系,《协议书》仅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而非新的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英麟、黄琴向吕昌给付借款本金775000元及利息106562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郭英麟、黄琴向吕昌给付借款利息(以7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英麟、黄琴承担。被上诉人郭英麟、黄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琴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虽然郭英麟、黄琴称涉案的《协议书》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非同一笔借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如《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郭英麟、黄琴未收回该借款《协议书》与常理不符,且在前一债务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借款人吕昌再向郭英麟、黄琴提供借款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本院对涉案的《协议书》是吕昌和郭英麟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所涉的借款的重新确认的主张予以确认。既然《协议书》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所涉的债务实为同一笔债务,黄琴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借据》以及《借据凭证》进行了签名确认,表明黄琴对涉案款项有举债的合意。其次,虽《协议书》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但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郭英麟已经向吕昌偿还了249万元,且《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两份《借据凭证》并没有约定利息,故郭英麟偿还吕昌的是本金,郭英麟尚欠吕昌本金51万元。黄琴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对《协议书》重新确认的775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未进行确认,在吕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郭英麟、黄琴仍属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黄琴仅需对《协议书》签订之前尚欠的51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因吕昌与黄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鉴于吕昌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黄琴应当自吕昌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吕昌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吕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英麟向吕昌给付借款本金775000元及利息106562元,黄琴对51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英麟、黄琴向吕昌给付借款利息(郭英麟以7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琴以5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均由被上诉人郭英麟、黄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