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继良、许春华与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良,许春华,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黄继良,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许春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社区。法人代表陈浩,系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成小阳,男,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继良、许春华诉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小阳、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小阳、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良、许春华诉称:1998年11月22日,两原告以洪自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靳江河右岸新埠头以下23.5M河堤的护坡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建。两原告承包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为57600元。此后两原告又分两次对新埠头河堤水利工程进行了修建,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约定按照原签订的《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承包合同书》执行,后此两次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7000元。《合同书》约定,新埠头工程款被告应在2000年12月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则自2000年元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新埠头项目的工程款至今未完全支付。此后,两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以下项目:1、2001年,牛奶站房屋改造和安装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53000元;2、2002年,老道林镇政府宣传栏广告牌,经结算工程款为17000元;3、2002年因修建道林镇道林大道的拆除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3000元;4、2003年老道林镇政府大会议室改稿装修等,经结算工程款为50000元;5、2003年,老道林镇政府办公楼修建厕所,经结算工程款为30000元;6、2003年,老道林镇政府办公楼、宿舍楼装修,经结算工程款为53000元;7、2003年,老道林镇政府拆除废旧房屋、清理废墟等,经结算工程款为8790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共支付了14000元左右,后对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支付两原告新埠头项目工程款134600元及利息115200.78元(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后段利息顺延);二、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809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是两原告提出关于新埠头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新埠头护坡工程1998年完工,2009年补做结算,但结算的数字无从证实,且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关于新埠头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如果是在2012年1月20日后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利息的主张也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是关于其他工程,原告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牛奶站、房屋改造工程等七个工程的修建、结算等事实,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上述七个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两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新埠头河堤护砌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证据4、新埠头护砌工程结算书,证明两原告承包的新埠头护砌工程一期工程款总额为89650.9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7600元;证据5、两原告与被告借款及工程款明细,证明两原告自1998年开始至2003年在被告处承接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及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其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证据6、对罗俊义的调查笔录,证明两原告承包了被告老办公楼、宿舍装修以及老办公楼废旧房屋拆除、清理废墟,两项工程款共计140900元;证据7、新埠头水利工程照片及胡红林、胡泽均、杨正安、张建新等施工村民联合签字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了新埠头一期工程的河堤护砌,围水,填土等项目;第二期工程的地坪硬化、维修等项目;第三期工程的道林新埠头电站的地坪硬化、下水道建设、栏杆、护坡的维修等项目;证据8、胡泽均、李建明、李玉新、张立新等施工村民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证明2001年下半年两原告承建了被告处牛奶站房屋改造和安装工程;证据9、张立新、杨正安、李建明、欧立春等施工村民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两原告承建了被告处宣传栏广告牌工程;证据10、张立新、杨正安、李建明、欧立春等施工村民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和道林镇政府装修工程数据,证明2002年两原告承建了被告处装修工程;证据11、张立新、杨正安、李建明、欧立春等施工村民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和道林镇礼堂装修工日表,证明2003年两原告承建了被告处大会议室改造装修,办公楼及宿舍装修等工程项目;证据12、原告黄继良2015年2月2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黄继良打电话向被告单位党委书记潘志国索要工程款;证据13、道林镇装修合同书,证明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是5万元,该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1998年11月22日,而建筑法的生效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为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应该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系洪自强与道林政府签订,不能证实两原告承包了新埠头工程,对于第二个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被告许春华自行拟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在上面签字,但只证实该工程属实,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数字,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款总额为89650.9元,更不能证实经双方协定为57600元;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拟定,虽该材料上有被告方曾经的工作人员,但是该签名是否属实无从确认,且被告单位并没有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其次原告主张承包上述八个工程及借款应当提交工程合同、结算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非原告自行拟定,上述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即便经调查或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就工作人员确认的部分也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但该工程是否结算,是否付款,以及结算付款数额都不能证实,原告应当提交与工程相关的材料予以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即使经法庭调查该证据系罗俊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中第二页关于工程的结算款即宿舍装修工程为53000元,以及老政府拆除工程款为87900元的描述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格的合法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其内容属于原告自行拟定,后经找到他人签名,内容的描述不能客观表达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上的证明人均没有出庭作证,签名以及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无从查实,对照片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了新埠头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对证据8、9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0证明以及装修工程的数据,对证明部分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9的意见,对原告个人出具的道林政府装修工程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该装修工程数据均系原告个人形成,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证明和道林镇礼堂装修工日表,质证意见同证据10的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日被告黄继良向被告党委书记潘志国有过通话,但其内容无从证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是否进行验收、结算等情况,不能从该合同中体现,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0日发票一张,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向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开具30000元的发票,被告道林政府现金付讫,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在发票上以领款人签字确认;证据2、2012年1月20日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向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开具20000元的发票,被告道林政府现金收讫;并注明此工程属新埠头护坡工程,按镇党组会议研究,同意支付五万元整,2011年支付三万元整,本次支付两万元整,本工程已全部结清,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在发票上以领款人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一般的经济交易规则,不会在发票上签字领款,且两原告在道林政府领取工程款均向财政所出具了领款收条,两原告也认可曾向被告处签字领取工程款,但是在发票后面所写的内容是被告方单方行为,原告方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工程明细系原告方自行书写,但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明细上面签字对工程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明细中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10、11、1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原告的异议不是对证据本身的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以下事实:1998年11月22日,案外人洪自强与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靳江河右岸新埠头护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洪自强,工程验收结算后,工程款于2000年12月一次性付清,被告未予支付的,利息从2000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黄继良、许春华承包并施工。工程经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就该工程进行了补充结算,工程款计57600元。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道林镇政府会议室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大会议室一间(质量标准见说明及其附图);二、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装、维修大会议室总价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用现金向乙方支付40000元,余下壹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02年10月31日支付;三、原告于10月20日通知被告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部分应立即修缮,修缮后仍不能使用的,被告拒付该部分货款;四、违约责任:1、原告如违反本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一的,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工程验收延迟一天,处罚金壹仟元整,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此外,两原告分别于2001年承包被告的牛奶站房屋改造安装工程、2002年为被告安装宣传栏广告牌、2002年在被告处承包道林大道拆除施工项目、2003年在被告处承包原道林镇政府办公楼厕所修建、办公楼及宿舍装修、旧房屋拆除、清理废墟等项目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20日,两原告分别在被告处领取新埠头水利工程第一次的工程款30000元和20000元,对于其他工程,两原告在被告处亦领取过工程款(含维修大会议室的5万元),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形成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将与案外人洪自强之间签订的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承包合同交由两原告施工,及以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会议室装修工程、被告将牛奶站房屋改造安装工程、原道林镇政府办公楼厕所修建、办公楼及宿舍装修、旧房屋拆除、清理废墟等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的合同,由于两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承包的新埠头、大会议室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7600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元;因新埠头右岸护砌工程,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补作结算,故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利息应自该日起算,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为8752.3元(以5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止,以2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关于两原告承包的被告大会议室装修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因该工程款被告已给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工程,有承包建设工程的事实,但是两原告未提供合同及结算依据,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相关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工程款7600元;二、限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继良、许春华利息8752.3元(后段利息以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继良、许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原告黄继良、许春华承担7261元,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