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爱民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供销合作总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爱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马爱民。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号。负责人彭伟,该单位主任。申请执行人马爱民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供销合作总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并对该存款已经扣划相应数额至本院,用于本案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因本案需要进行两次过户,且系批量案件,过户需要的税费数额较大,关系到的部门较多,待协调后可直接由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予以划拨给相应部门。故此案在法院执行期限内无法实际执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先行终结此案,待过户手续准备完成后再协助本案申请执行人予以过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猛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