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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凯华、邓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凯华,邓昌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凯华,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昌龙,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凯华及辩护人尹卓、被告人邓昌龙及辩护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卢凯华经与孝感籍吸毒人员何某联系,决定携带毒品冰毒到孝感来贩卖。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卢凯华驾驶车牌号为鄂N×××××的银色斯柯达小轿车与被告人邓昌龙一同携带毒品冰毒由潜江窜至孝感市建设东路“时光主题”酒店,在与何某碰头后,由被告人邓昌龙将毒品冰毒藏匿于其上衣左手臂夹层内带入酒店。当被告人卢凯华与何某接触后得知毒品买家暂不在孝感后,便指使被告人邓昌龙将携带的毒品冰毒放回车内,被告人邓昌龙遂下楼将携带的毒品冰毒藏匿于鄂N×××××的小轿车驾驶座刹车、油门踏板处,然后返回该酒店8208号房间吸食毒品,等待孝感的毒品买家到来,直至当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鄂N×××××的小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512克(毛重),后经鉴定该批被查获的毒品晶体净重49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3%。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包括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何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光碟;6、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携带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凯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凯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邓昌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昌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且当庭坦白,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凯华经与孝感籍吸毒人员何某联系,决定携带毒品冰毒到孝感来贩卖。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卢凯华驾驶车牌号为鄂N×××××的银色斯柯达小轿车与被告人邓昌龙一同携带毒品冰毒由潜江来到孝感市建设东路“时光主题”酒店。在与何某碰头后,由被告人邓昌龙将毒品冰毒藏匿于其上衣左手臂夹层内带入酒店。当被告人卢凯华与何某接触后得知毒品买家暂不在孝感后,便指使被告人邓昌龙将携带的毒品冰毒放回车内,被告人邓昌龙遂下楼将携带的毒品冰毒藏匿于车牌号为鄂N×××××小轿车的驾驶座刹车、油门踏板处,然后返回该酒店8208号房间吸食毒品,等待孝感的毒品买家到来,直至当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车牌号为鄂N×××××的小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512克(毛重),后经鉴定该批被查获的毒品晶体净重49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凯华出生于1990年8月26日、被告人邓昌龙出生于1991年2月17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车牌为鄂N×××××上搜出的外包装为黑色塑料袋的白色晶体2袋(毛重512克)的事实;3、通信记录及手机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卢凯华与何某及二被告人之间联系的事实;4、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到达孝感市建设东路时光主题酒店及藏带毒品进店的事实;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卢凯华为毒品买卖进行沟通的事实;6、证人何某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就是为毒品买卖的人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上交入库单,证明扣押毒品已上交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事实;9、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包共重498.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卢凯华、邓昌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凯华邀约他人驾车到孝感,并指使被告人邓昌龙藏匿毒品,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昌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昌龙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