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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彩玉与陈国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349号原告方彩玉,农民。被告陈国红,农民。原告方彩玉与被告陈国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石材款787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国红欠其原告石材款7870元。被告陈国红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国红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行业,2013年被告陈国红在蓟县穿芳峪镇承揽了步行街路面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石材,原告方彩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后送到穿芳峪镇的工地,被告在接收石材后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7870元的石材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形成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被告理应及时偿付石材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石材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石材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红给付原告石材款7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