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章建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章建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原告章建钢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钢,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钢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相应的保费。2012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马大酒店门口被不明车辆碰撞,致原告小型轿车前右侧车门损坏。事发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同时向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车险报案后,也来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车损为18080元。2012年8月13日,三门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此情况属实。后经修理花费1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申请,均被口头告知不予赔付,但未发出拒赔通知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是事实。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3日,由于原告章建钢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明确口头告知拒绝赔偿,而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赔,直到今年初才向保监会投诉。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的范围,因为当时驾驶员即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按期审验驾驶证属于免责的范围。4、除上述之外如果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属于第三人不明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建钢反驳称:1、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索赔,而且被告公司也一直没有发拒赔的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30日内对事故作出相应的回应。2、关于驾驶证的有效期问题,2013年原告恢复驾驶证时,只需要通过理论考,没有路考,说明在此期间原告是具备驾驶能力的。3、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车是在停放的时候被他人撞的,与驾驶证的脱审没有关系,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第7条指的是在驾驶中的车辆发生事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才免责,对于静止的车辆不属于免责范围。4、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明的事故,免除30%的索赔责任,原告无异议。原告章建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日章建钢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马大酒店门口被不明车辆碰撞,致浙J×××××号小型轿车前右侧车门损坏的事实。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给原告定损金额为18080元的定损单的事实。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内容有异议。定损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只是被告对事故发生损失的确定,因为被告对事故不管是否最后进行理赔,在接到报案后,都会进行定损的。三、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具体维修的费用为170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四、原告两份驾驶证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有效期驾驶证在2011年3月28日届满,于2013年5月22日恢复的事实。原告章建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原告章建钢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是没有明确说明的。六、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是尽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事实。原告章建钢质证认为:保险单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是没有明确说明的。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照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无法找到第三人的免赔率为30%。原告章建钢质证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但这是对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方有向第三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该条款也不适用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章建钢向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055203312012001739,被保险人:章建钢,机动车号牌:浙J×××××,厂牌型号:奔驰BENZE300,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2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马大酒店门口被不明车辆碰撞,致前右侧车门损坏。事发后当天,原告同时向被告及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该车损失1808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17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不同意理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半个月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赔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1年3月28日有效期届满,至2013年5月22日恢复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已经同时向被告及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也已对车辆进行定损,说明原告已向被告请求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也有此规定。而本案中,被告除口头通知外,至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拒绝赔偿通知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收到拒绝赔偿通知书之日起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也承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是专门针对该声明的,并对声明的内容作了加黑处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签名时理应对签名上方的相关文字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建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章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