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业主葛明福,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送达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王文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明福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4时40分许,徐毛严驾驶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与王进驾驶的苏LC51**中型专项作业车在243省道32KM+500M路段处发生碰撞事故,致苏L159**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毛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毛严驾驶的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系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所有。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车损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认可,苏L15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76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定,对于护栏的物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定损时并没有扣除残值,对于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请法院核实。本案中另一车辆是无责方,应扣除100元的无责费用,另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明福经营部在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为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陪条款、三责不计免陪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月26日零时。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4月4日14时40分许,徐毛严驾驶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王进驾驶的在路面清扫作业的苏LC51**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毛严、王进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公路护栏、立柱、支撑架、灌木、路缘石、水泥盖板损坏。苏L159**车辆经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47600元(庭审中,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护栏、立柱、支撑架、灌木、路缘石、水泥盖板等物损经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损金额为9740元。原告另为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490元,施救费2496元(拖车费1000元,大拖车托运费600元、停车费896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赔偿了公路损失9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大拖车托运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江苏省公路损失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L159**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物损9600元及评估费、施救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物损保险金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评估费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490元,施救费2496元,太保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另被告抗辩本案中另一车辆是无责方,应扣除100元的无责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保险金601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