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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人宋某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病情好转,本院裁定恢复审理。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戈亚敏、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到靖州县太阳坪乡沙溪村四组陈某某家中,盗取人民币120余元、2个银手镯、1个银脚圈及银锁项链。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到靖州县太阳坪乡沙溪村四组陈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并在二楼客厅休息看电视,没有盗得财物。16时许,陈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小偷宋某某,将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要赃物被追回、二次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宋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四十八日,应折抵刑期四十八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