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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闻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某号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持铁铲将闻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因外伤致右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