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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金飞诉姜泽文、刘文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飞,姜泽文,刘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周金飞,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泽文,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被告刘文超,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周金飞诉被告姜泽文、刘文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飞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姜泽文、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飞诉称:我是东盟森林员工。2015年4月13日,我到云南白药街地铁大学城南站出口发卖房宣传单,上午9:30左右,我和同事站在白药街地铁出口路口举牌。被告姜泽文过来说,“不要在这里举牌,这里是蓝光天骄城地盘”。我说,“我站在大路边,大路又不是你家的。”后被告姜泽文及刘文超便对我进行无故殴打,当场把我打倒在地,后警察来才把我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右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右侧肱三头肌腱附着点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我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于被告无理殴打我,致使我多日没上班,且给我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伤害我的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717.26元,其中医疗费15242.8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405.80元、护理费4468.6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泽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被告刘文超辩称:原告诉称的并不是发生冲突的真实情况,我不认可,当天我们与原告是发生了冲突,我们也受伤了,但当时是原告侵犯我方在先。原告起诉的费用,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金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3、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医药费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5242.86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日90天、护理日30天、营养日60天的事实。7、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举牌及发生冲突的位置是在大路上的事实。8、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组(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超对原告周金飞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地方是发生冲突的地方,并不是原告举牌的地方;对第8组证据中被告姜泽文、刘文超的陈述认可,对原告周金飞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姜泽文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文超一致。被告姜泽文、刘文超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金飞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中,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信,其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8组证据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的观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云南白药街地铁出口附近举广告牌,推销云南东盟森林楼盘房屋时,因举牌地方是否恰当一事与“蓝光天骄城”工作人员即被告姜泽文、刘文超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致使原告周金飞受伤。原告到呈贡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5171.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泽文、刘文超因认为原告在其售楼区域内举广告牌影响其工作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处理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周金飞要求被告姜泽文、刘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金飞与被告姜泽文发生争执后,亦同样的未能理智、妥善地处理矛盾,与被告姜泽文、刘文超相互扭打,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姜泽文、刘文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姜泽文、刘文超连带承担85%的责任,由原告周金飞承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金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误工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46天),计算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合法医疗票据认定15171.8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未予采信,本院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计算为1565.01元(40802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金飞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171.8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565.01元(40802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八项共计36297.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姜泽文、刘文超连带承担85%计30852.99元,原告自行承担15%计544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泽文、刘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金飞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52.99元。二、驳回原告周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1元,由原告周金飞承担335.50元,由被告姜泽文、刘文超连带承担3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