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段保让与段保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强(曾用名段宝强)。委托代理人徐桂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让。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保强与被上诉人段保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段保让于2014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新房私字第32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新房共字第8××0号房产证项下的112.2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段保让所有。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保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保让与段保强为同胞兄弟关系。1991年9月5日,段保让、段保强的父亲段秀信和母亲李文秀与段保让、段保强及段保让、段保强的长兄段保刚共同签订分单一份,将其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主要内容:段保让、段保强的父母亲在新乡市牧野区西牧村兴国寺南路66号老宅共有南屋五间(71.76㎡)、西屋三间(40.50㎡)分归段保让所有;北屋带过道五间、北屋北面东头二间(东屋)归段保强所有。分界线:以北屋房的南墙为北面分界线,西屋房的北头留2.5米南北长作为南面的一份和东屋两家的伙路。上述分给段保让的房产,原产权所有人为段保让、段保强的父母共有,产权证书号为“新房私字第32436号”和“新房共字第8××0号”。当时签订分单时,段保让、段保强及其父亲,段保让、段保强的长兄段保刚均在场并签名(指印),段保让、段保强的母亲在��并同意分单内容但未签名。证明人段秀义、毕好忠、段德志、尚景杰、郑永喜、宋全禄等六人也分别签名(指印)。另外,分单中还约定了其它财产的分割和段保让、段保强父母今后的赡养事项等。分单签字(15天)生效后,段保让即实际占有使用应分得的涉案房屋至今。庭审中,段保强提供了一份1993年2月10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契书》,主要内容:段保让在1991年9月5日分单中所分得的全部房产,以5000元价款转让给段保强所有,段保强于立契书之日付2500元,下余2500元于村委会统一退还押金时付清。段保强当庭称应向段保让支付的5000元已付清,但未提供付款证据。段保让抗辩称:其一,不知道该《契书》的存在;其二,未收到段保强任何转让价款;其三,段保让分得的房屋至今仍由段保让占有使用。段保强当庭对段保让的第三点抗辩陈述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2008年11月14日,段保让、段保强因另一案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分单》所确定的分给段保强(宅基上的)建筑物归段保强(所有)。段保让、段保强的父亲段秀信、母亲李文秀分别于2008年农历2月15日和2014年1月2日去世。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9月5日,段保让、段保强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签订的《分单》,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段保让、段保强及其他相对人均未提出异议,属当事人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此,段保让、段保强根据该《分单》取得的房屋,应归各自所有(应归段保强的部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段保让提起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债权主张之诉,诉讼时效的法律规范对此并不适用���故段保强在诉讼中称段保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段保强在诉讼中提供的《房产转让契书》段保让不予认可,段保强也未提供当事人已经履行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已付款、交房),且段保让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段保强抗辩称涉案房屋已转让给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兴国寺南路66号1991年9月5日《分单》所确定的分给段保让的房屋(即“新房私字第3243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新房共字第8××0号”房屋共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归段保让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保强负担。段保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分得父母的南屋五间和西屋三间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诉人,��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契书,上诉人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也按照契约约定在村里另划的宅基地建房并搬出案涉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照顾老人,轮到谁照顾老人谁就在案涉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使用至今。案涉契约约定,自立契书之日起付2500元,说明1993年2月10日签订契书时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转让费2500元,被上诉人搬出案涉房屋时两清。被上诉人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案涉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保让的诉讼请求。段保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段保让于1991年分家析产时分得案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段保让所有的事实无争,段保强主张其于1993年与段保让签订房屋转让契书,段保让将该房产转让,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段保强称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契书时,支付了段保让2500元购房款,双方所签契书虽有“宝强自立文契之日起暂支付现金贰仟伍佰元正”的约定,但段保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该付款义务,段保让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段保强主张段保让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段保让依据分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段保让有权决定占有案涉房屋,也有权决定不占有案涉房屋,还有权决定在此段时间占有案涉房屋而在彼段时间不占有案涉房屋,段保让是否占有案涉房屋均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段保强关于段保让未持续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