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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与杨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杨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主送审批意见领导批示抄送拟稿时间:2015、10、16拟稿人:袁小娜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31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齐杰,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兆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月赏,该行员工。被告:杨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821。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兆祺、冯月赏和被告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桂英签订编号为“1002013950580080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桂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每月偿还利息2362.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杨桂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桂英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杨桂英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桂英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桂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39505801166),约定被告杨桂英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965006元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96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桂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桂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桂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9月至今的借款本金228586.03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9541.9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杨桂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杨桂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505800801);2、判令被告杨桂英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8,586.03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9386.03元,复利息人民币15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8127.96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杨桂英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唐淇路9号43栋201房为杨桂英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505800801);2、个《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20020139505806971);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39505801166);4、《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5、被告杨桂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房地产他项权证》;7、结欠利息明细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被告在起诉后已还款500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录取通知书;3、交费收据;4、离婚证.本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505800801),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6.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39505801166))。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信拱北高抵字2009年第000026号),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60000元;抵押物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唐淇路9号43栋201房。2013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100120609号)。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228586.03元,罚息11861.19元,复利107.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未清偿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应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其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最高债权额960000元限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586.03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的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1968.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0554.73元;二、被告杨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偿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唐淇路9号43栋201房)在第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2486元,由被告杨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