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9日薛某丙与薛某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薛某丙将青岛市杭州路×号×户房屋出售给薛某乙,薛某乙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薛某丙支付房款7万元。薛某乙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薛某丙去世前留有遗嘱,表示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由薛某甲继承,请求判令:薛某乙向薛某甲支付房款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按日0.5%计算)。一审查明,薛某甲与薛某丙系姊妹关系,薛某丙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薛某甲提供了立遗嘱人为“薛某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薛某丙与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委托薛某甲代为办理,其去世后,杭州路×号×单元×户房屋买卖合同下的全部权益由薛某甲继承。薛某甲据此主张薛某丙与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并认为无需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需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薛某丙死亡后,应由其全部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现薛某甲认为依照薛某丙的遗嘱由其一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即可,无需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并参加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薛某丙死亡后,本案涉及其全部继承人的利益,在其他继承人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次诉讼,暂不予处理,待确定继承人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薛某甲的起诉。财产保全费818元,不予退还。宣判后,薛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薛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薛某丙并无父母、子女,只有几个同胞姐妹,其去世前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体现了其死亡后对本案处理的明确意见。薛某甲是本案唯一的继承人,其他同胞姐妹并无继承权,无需他们其他同胞姐妹表示是否参与诉讼。即使其他姐妹因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作出的结果不满意,应由其他姐妹向薛某甲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被上诉人薛某乙辩称,当事人死亡的,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但本案中,薛某甲认为无需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薛某丙在世时系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赠与薛某乙,有证人赵某以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继承人进入诉讼。薛某甲虽然持有薛某丙的自书遗嘱,但依然需要确定其他继承人是否对于涉案债权享有权利,因此,薛某甲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其系涉案债权的唯一继承人之后,方有权向薛某丙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薛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