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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咸阳恒毅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恒毅电子有限公司,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咸阳恒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化纤路副三号。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咸阳恒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诉被告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毅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压敏电阻。被告至今尚结欠其货款323161.81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23161.81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普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3161.81元,但其经营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敏电阻,业务于2015年9月结束。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547787.5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4625.71元,尚欠323161.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23161.81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以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恒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161.81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251元,由被告苏州中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