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王秀琴,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静,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原告王秀琴诉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以购买机器设备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以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凭证为据。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原告所有的本息95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952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每半年结算。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结算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952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952000元。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静所有的挖掘机一辆及豫S190**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对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村商业银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静向原告王秀琴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9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琴借款本息共计玖拾伍万贰仟元(9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减半收取收取666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