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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高仰与宋建伟、邹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方高仰,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伟,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剑丽(系被告宋建伟妻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方高仰诉被告宋建伟、邹剑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高仰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伟、邹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高仰诉称,被告宋建伟与被告邹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建伟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建伟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建伟向原告购买玉石,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宋建伟因资金不足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购买的玉石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该货款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转为被告宋建伟向原告方高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为此,被告宋建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方高仰收执为凭。被告邹剑丽作为被告宋建伟的配偶,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剑丽应当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宋建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宋建伟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建伟、邹剑丽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宋建伟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方高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宋建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建伟向原告方高仰购买玉石,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购买玉石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货款转为被告宋建伟向原告方高仰的借款,由被告宋建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建伟分文未还,致诉讼。案经调解,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宋建伟、邹剑丽于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高仰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原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建伟向原告方高仰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宋建伟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宋建伟、邹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伟、邹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伟、邹剑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高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宋建伟、邹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