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军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春,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亮,该局拆迁科工作人员。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308号。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存,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董军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抚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武、何洪亮,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军系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村2段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经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登记的宅基地总面积为193.80平方米。该宅基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宅基地范围内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宅基地范围内均已建有房屋,无空白地。在取得合法登记的宅基地西侧和北侧,原告分别建有面积48.85平方米一层房屋和面积199.1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了海港区西部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位于该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2段5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月12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村村民代表投票确定的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对原告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现场查看和收集有关资料,作出了HBJZ0911022号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估价结果为有证房地产总价为710750元。上述估价报告作出后,第三人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及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原告未申请复核估价,亦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军的《海港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海港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西白塔村部分村民查档明细》、董军房屋的《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董军补偿安置方案》、《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协调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秦皇岛市规划局海港区分局关于协查西白塔岭村部分村民自建建筑物性质的复函》等资料。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决定受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2010年6月4日,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秦规海罚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其宅基地西侧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和北侧建筑面积199.1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为非法建筑,并责令其七日内自行拆除。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和8月25日两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不成,后委托河北省拆迁评估专家小组对HBJZ0911022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2010年6月26日,河北省拆迁评估专家小组作出鉴定书,认为HBJZ0911022号估价报告的估价方法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所选取的参数和估价路线基本合理,个别数据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无大的纰漏,此估价报告可以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2011年1月13日,被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秦房拆裁字(2010)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决书后,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对复议结果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秦规海罚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本案原告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2段5号房屋的宅基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该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已出让给第三人用于西部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第三人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西白塔岭村民代表投票确定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估价机构后,第三人委托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估价,并无违法之处。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证宅基地内其余建筑和有证宅基地外西侧面积48.85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和北侧面积199.1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为合法建筑。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又经过了河北省拆迁评估专家小组鉴定,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可以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被告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评估报告及原告的房屋登记情况,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秦房拆裁字(2010)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军的《海港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海港区房地产业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西白塔岭村部分村民查档明细》、董军房屋的《拆迁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董军补偿安置方案》、《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秦皇岛市规划局海港区分局关于协查西白塔岭村部分村民自建建筑物性质的复函》等资料,上述材料齐全。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后进行的送达、调解、技术鉴定等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秦房拆裁字(2010)第1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董军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第三人已不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法庭上未说明第三人未出庭的原因,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二级批文的院内建房属无证房屋,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院内建房属非法建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书。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宅基地面积应当以海港区土地部门登记为准,土地登记表记载为198平米,上诉人另外150平米的交给村里的钱,占用村里地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宅基地面积。第二,白塔岭属于城市规划区,建筑需要经过规划部门批准,二层没有经过规划手续,是违法建筑。第三,房产局裁决是依据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建需拆除,不给补偿,后来处罚决定被中级法院撤销,但是撤销理由并不是说房屋是合法的,只是因为有几平米没有算清楚,所以房产局裁决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内容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驳回上诉请求。第三人认为,同被上诉人意见,我公司作为拆迁人,2009年与上诉人多次商谈未果,无法达成协议,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裁决申请,符合法律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拆迁裁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权经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2段5号房屋的宅基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该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已出让给第三人用于西部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第三人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秦皇岛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经第三人申请作出裁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证宅基地内其余建筑和有证宅基地外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娟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