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欣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欣烟,男,生于1992年2月15日。被告人苏彦飞,男,生于1992年6月3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去到禹州市苌庄乡毛栗沟村2组侯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207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去到禹州市苌庄乡毛栗沟村2组侯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20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欣烟、苏彦飞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欣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苏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