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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肖某甲,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婚生女孩交由原告抚养,故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婚生女孩我不知道在哪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肖浩然由被告抚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将婚生女孩交由原告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就读于沂南县依汶镇栗沟联小一年级,随被告肖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