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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单姝姝与周山南、冯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姝姝,周山南,冯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单姝姝,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羊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山南,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冯力群,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姝姝诉被告周山南、冯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姝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被告周山南、冯力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山南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也从未将60万元给付被告周山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1日周山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山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怀远县羊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营公司有经济给付能力。4、原告和万长勇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万长勇系夫妻关系,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从万长勇账户支取的。5、万长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从万长勇账户支取或者转账。6、韩翠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从韩翠云账户支取的现金。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的款项60万元,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周山南,且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改动,改动的原因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是2014年9月30日才成立,且注册资金是500万元,说明原告是有经济能力的,不应当再找韩翠云去借钱,这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万长勇平时是有经济来往的,但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从对账单也看不出有大额的取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能说清楚分几次从韩翠云处拿了多少现金。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周山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账单。证明周山南与万长勇之间平时就有经济往来,从对账单可以看出来周山南转给万长勇的钱比万长勇转给周山南的钱多。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山南和万长勇之间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二、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起,被告周山南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单姝姝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人,周山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周山南与冯力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虽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周山南与冯力群现虽已离婚,但周山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山南、冯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姝姝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周山南、冯力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