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诉梁文嘉、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梁文嘉,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行长。诉讼代理人:何仕珍、梁茵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梁文嘉,男。被告:马艳敏,女。被告:余郁湛,男。被告:廖秀琼,女。被告:梁月明,男。被告:吴惠坚,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恩平市沙湖镇南坑村民委员会合胜里村6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5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诉被��梁文嘉、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仕珍、梁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郁湛、梁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嘉、马艳敏、廖秀琼、吴惠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文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是扩建鸡舍及资金周转,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梁文嘉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605893004228810584内。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9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第一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六位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梁文嘉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365.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利息、罚息为8110.99元,自2015年8月28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2476.20元;2、判令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3、《贷款放款单》、《借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欠款截屏。被告余郁湛辩称:对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月明辩称:本案由六被告组成的的联保小组,其中我和梁文嘉、余郁湛都向邮政银行都贷款,我和余郁湛的贷款已经还清,而梁文嘉在其自身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贷款才导致本案,本案的欠款应由梁文嘉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郁湛、梁月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文嘉、马艳敏、廖秀琼、吴惠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梁文嘉、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甲方(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梁文嘉、余郁湛、梁月明、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栏上签名确认。被告马艳敏、廖秀琼、吴惠坚分别在相应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名。2013年5月30日,被告梁文嘉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梁文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文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扩建鸡舍及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梁文嘉。但被告梁文嘉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梁文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365.21元、利息510.12元、罚息7600.87元。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文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文嘉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梁文嘉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文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被告梁文嘉偿还截止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的本金24365.21元、利息510.12元、罚息7600.87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梁文嘉偿还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文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还款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梁文嘉应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24.3%(16.2%×1.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请求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对被告梁文嘉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梁文嘉追偿。被告梁文嘉、马艳敏、廖秀琼、吴惠坚,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365.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110.99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3%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马艳敏、余郁湛、廖秀琼、梁月明、吴惠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梁文嘉负担(原告已预交306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从德 来自: